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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意见征求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草案)上

信息来源: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信息来源: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10-05-12 15:0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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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和公开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但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的案件除外。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管辖分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几个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都有权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
第十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办案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决定;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办案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于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一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二日内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十七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停止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
第十九条  被决定回避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办案行政执法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认定、鉴定意见;
(七)检测结论;
(八)现场勘查、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三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和送达 

第二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行政执法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文书交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视为直接送达。法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三)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应当出示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指定委托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委托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规定其他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形的,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日内报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节  受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当事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立案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并告知报案人;
  (三)对不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立案、案件移送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节  询问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当事人, 可以到当事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地点进行。
询问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证言。
第三十九条  询问同案的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四十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二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三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署“与我陈述一致”意见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四十四条  首次询问当事人时,应当问明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
  当事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等情况。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法人、其他组织委托的代理人接受询问。首次询问时应当问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登记年限等情况。接受询问的人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代理人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四十六条  询问当事人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四十七条  询问当事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四十八条  询问证人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四节  勘查、检查

第四十九条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五十一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五十二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节 认定、鉴定

第五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认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协作要求后,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合理要求的期限内出具认定意见。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认定意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处罚案件中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进行。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第五十八条  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重新鉴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另行委托鉴定人。
第六十条  初次鉴定费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章  证据保全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对于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已经被变卖或拍卖的,应当返还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会同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查封、扣押的理由,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一份附卷。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
解除查封、扣押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持书面通知书可要求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交接时,由当事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六十四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物品或者其他不应当销售的物品,不得变卖或者拍卖。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查封、扣押期限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物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立即退还。
对查封、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六十七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六十八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可以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一条  听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听证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四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七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办案行政执法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八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七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八十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提出处罚意见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八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八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八十五条  听证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受理听证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处罚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八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决定。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决定。
第八十九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九十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九十一条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九十二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九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九十五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九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九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九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九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行政执法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一百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零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
第一百零二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零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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