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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信息来源: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10-05-12 15:0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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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零四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七)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八)有立功表现的;
(九)主动投案,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具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认定意见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进行复核。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又要求进行陈述、申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准许。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以书面形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发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一十八条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经办案机构讨论后再报送案件审核机构审核。
第一百十九条 案件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的,案件审核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案件审核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五) 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主要是指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笔录,由集体讨论参加人员签名。集体讨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参加集体讨论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办案行政执法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参加集体讨论人员的意见;
(六)集体讨论决定;
(七)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当事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罚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当事人。
第十一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申请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 强制执行方式;
(三)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催告书应当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送达。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采纳。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 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
收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送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予以中止执行:
(一)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三) 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
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再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2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完毕的,但是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
(六) 其他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实施强制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当事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当事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且当事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意见并签名确认。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当事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局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第一百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立即实施代履行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不支付应当承担的代履行费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终结:
(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案件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作为唯一当事人自然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装订、归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三章 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行政处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
(一)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动改正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撤销行政处罚,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
(二)经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撤销;
(三)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四)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相同、基本相同或者加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撤销通知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生效。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0日发布的《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甬城管法〔2002〕6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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