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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案件审核处) 信息来源: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10-09-21 16:5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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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余姚市、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属大队: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扣押和没收物品的规范管理,我局对于2004年制定施行的《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暂扣)和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后,对原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内容发给各单位,请认真研究,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于8月30日前将相关意见和建议反馈我局。

联系人:陈润蔚

联系电话(传真):87191290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0年8月13日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10081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扣押和没收物品的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依法扣押或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置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工作,纪检和财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设立扣押、没收物品存储仓库,建立专人保管或者责任人制度,对扣押、没收物品实行统一管理。

仓库保管人员对入库的扣押、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发现物品缺损、变质或有变质倾向的,应当及时报告。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担任仓库保管员。

第四条 办案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扣押、没收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扣押、罚没物品移交入库。移交入库前,办案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物品予以妥善保管。

办案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将扣押、没收物品移交入库时,应当与仓库保管员当场清点物品,将物品的名称、数量、性状和入库时间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仓库保管人员认为扣押、没收物品不宜入库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对入库的物品予以统一编号、分类放置,要定期对物品予以清点、统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扣押、没收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取物品的,应当出具相关文书,与仓库保管员当场清点物品,将物品的名称、数量、性状和出库时间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七条 对于扣押物品的处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不再需要继续扣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扣押,返还财物。

(二)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不宜长期保存的扣押物品,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

(三)被依法没收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仓库保管人员对该物品予以变更登记。

(四)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五)依法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将扣押物品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扣押物品,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并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调查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全额返还当事人。

(二)被扣押物品依法没收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上缴财政。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将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全额返还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也可以代为缴纳罚款,并将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扣除罚款后的余额返还当事人,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不足以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指定银行缴纳不足款额。

(四)当事人在扣押物品变卖或者拍卖之日起3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上缴财政

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扣押物品,当事人在规定接受处理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和财政部门同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拍卖、变卖;当事人在扣押物品变卖或者拍卖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接受处理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上缴财政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将扣押物品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上缴财政后,当事人又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受处理,依法应当将扣押物品的变卖或者拍卖价款返还当事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收入退还书,按处置金额从国库退还资金。

第十条 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处理的,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单位进行公开拍卖。

对扣押物品进行变卖处理的,应当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物品的名称、数量、性状、价格和交付方式、地点等条款。买受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对没收物品妥善保管,于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并按规定将没收物品移交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 没收物品根据其性质和用途,按照以下原则规定进行处置:

(一)属于自由流通的一般性物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财政部门依照《宁波市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拍卖和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二)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等不动产,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机构经营的物资按下列方式处理:

1、外币、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财政部门送金融机构或者证券经营机构予以兑现,变价款上缴国库。

2、禁止买卖的文物移交市文物部门管理。

3、危险物品、放射性物质、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毒品与吸毒用具等,交公安部门处理或销毁。

4、淫秽物品、盗版光盘、非法出版物等交由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处理。

5、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专营物资,交专管部门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6、其他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物品(包括药品、动植物等),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对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冰冻物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物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五)对少量不易变现或经技术处理后仍有使用价值的没收物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可捐助社会福利机构处理。

(六)经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没收物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监督销毁,并在销毁后15个工作日内将销毁记录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1、不能做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的;

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3、已经失效变质,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4、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5、属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6、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残次器具零配件;

7、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8、其他应销毁的没收物品。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监督销毁没收物品,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销毁笔录,注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销毁没收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等信息。参与物品销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签名确认。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备查。必要时可请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并将公证书归档。

第十四条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改变或撤销行政处罚,依法应将没收物品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上报财政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直接予以退还;

(二)已经上报财政部门的,但尚未对没收物品进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退还;

(三)没收物品已作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收入退还书,按处置金额从国库退还资金。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保管。

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拍卖、变卖并将拍卖、变卖的价款上缴财政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条件限制,办案机构不能将扣押、没收物品移交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仓库统一保管的,应当设立专门场所存储物品,由专人负责保管,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物品出入库管理。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扣押、没收24小时内将扣押、没收物品移交所在办案机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其所属办案机构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工作领导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10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暂扣)和罚没物品处置管理办法》(甬城管法〔200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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