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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意见征求

法律规范适用规则(草案)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案件审核处) 信息来源: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11-06-17 16:0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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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直属大队: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我局起草了《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法律规范适用规则(草案)》。请各单位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6月30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局案件审核处。


联系人:陈润蔚


  联系电话:87191290











  2011年6月14日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法律规范适用规则

(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解决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地方性法规包括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包括省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章。

第三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四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省政府规章、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 

  省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市政府规章。


第五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力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条 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适用上位法:

(一)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

(二)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

(三)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

(四)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

(五)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六)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

(七)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

(八)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下位法的规定虽与上位法不一致,但上位法规定优先适用下位法的,适用下位法。

第八条 下位法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制定或是对上位法的实施性规定,且没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但下位法规定排除其优先适用的除外。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执法部门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

(一)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

(三)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执法部门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一)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三)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四)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五)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六)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执法部门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一)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三)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四)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五)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执法部门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

(一)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

(二)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规定;

(三)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

(四)能够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与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执法部门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一)与上位法不抵触的,优先适用市地方性法规规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法规授权省政府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三)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处罚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第十六条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法律规范的,应当中止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职能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都有管辖权的,依照本规则确定。

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因职能管辖权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为指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不能单独适用。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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