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我局起草了《宁波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于5月3日前反馈。
(联系人:郭一文 联系电话: 89181537,邮寄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658号)。
2025年4月3日
来源:法制处王凌 一审陈丽明 终审刘拥军
附件:
宁波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执法,引导经营主体合法经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及其执法监督等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检查的,依照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条款】 本规定所称涉企行政检查(以下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经营主体(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况进行强制性了解、核查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开展的日常巡查,以及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确认等行为而实施的核实、调查等。
第四条【行政检查方式】 行政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触发式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根据行政管理需要,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专项检查是指按照上级部署或者本级行政管理需要,对突出问题、特定事项实施的检查。触发式检查是指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对特定对象进行的检查。
第五条【检查监督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定期研究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将规范行政检查作为政府督查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构建上下贯通、协同配合的工作格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制度,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检查职责,承担行政检查主体责任;不得委托个人或者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的监督。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推动跨部门“综合查一次”制度落实,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按计划实施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第六条【定检查清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权责清单,明确检查事项、主体、依据和监管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未公布的检查事项不得实施检查。
前款所称监管方式,是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书面核查、信息共享、网络核验等。
支持行政执法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大力推进远程监管、移动监管、线上监管等具有物联感知能力的非现场检查能力建设,逐步提高非现场检查比例。
第七条【分层级实施】 本市实行分层级实施行政检查。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根据行业特点、检查对象规模及风险等级等因素,合理划分确定本行业市级、区(县、市)级行政检查事项管辖权。
第八条【分级分类监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和国家、省有关部门的规定,以信用评价、风险等级为基础,对本领域各类检查对象进行综合评价和分级,并根据分级结果合理确定监管方式、频次上限和抽查比例。
对通过非现场检查、信息共享、书面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能够达到检查目的的,一般不再安排现场检查;对信用状况优良、风险等级低的,年度内可以少实施或者不实施现场检查;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视情增加现场检查频次。
对触发式检查或者因检查对象主动申请的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第九条【定检查标准】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公布的行政检查标准,结合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编制本行业本领域各类检查事项的检查标准,明确检查事项、依据、指标和技术要求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管理。
对不同行业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不一致、不衔接或者相互冲突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提请省级有关部门协调。
第十条【定检查表单】 本市推行行政检查表单化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检查标准采用表单等形式对同一检查对象的相关检查事项的具体检查要求进行固化,形成检查事项表单。检查事项表单可以提供给检查对象。
对本行业本领域中专业性、技术性要求不高、易发现易处置的检查事项梳理形成简单事项委托检查清单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专项检查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本领域存在突出问题,并经评估认为确需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的,应当拟订专项检查方案,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因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确需紧急部署专项检查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拟订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定(年)计划】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行政检查事项权责清单和国家、省、市部署的年度检查任务及要求,制定日常检查年度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检查方法、检查时限、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等内容,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要求报同级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随机抽查年度计划,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要求报同级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
第十三条【定(月)计划】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日常检查年度计划,制定现场检查月度计划,明确检查对象、检查事项、检查主体、实施时间等内容,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要求报同级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对上级或者本级部署专项检查任务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专项检查任务纳入本级月度计划。
第十四条【计划统筹】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在一个月度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统筹安排、合并进行。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本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检查月度计划,就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涉及多个检查事项的,按照“一件事”进行整合归并,提出“综合查一次”检查意见,并将检查意见及时反馈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涉及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周执行任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统筹后的行政检查月度计划,依托省执法监管数字应用平台创建检查事项的周执行任务,明确检查人员和实施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计划实施行政检查。
检查对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部署的检查任务和本级安排的检查计划,对涉及同一检查对象的检查事项进行合并执行。
除依法不予公开和上级明确要求不能事先通知的外,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检查有关内容事先向检查对象通报。
第十六条【触发式检查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触发式检查的,应当编制检查方案,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因情况紧急确需立即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后的两日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检查结果,并补办批准手续。
触发式检查与行政检查月度计划确定的检查对象一致、检查时间相近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筹实施。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行为管理】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检查对象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执法证件、扫行政行为码进入,并按照检查表单规定的事项、标准进行检查。对检查过程中能够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掌握的信息,不得要求检查对象提供。
鼓励检查对象扫码评价检查人员入企检查情况。
第十八条【检查结果运用】 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将检查结果告知检查对象;检查结果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告知。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可以采用提醒、劝阻等方式处理的,检查人员应当当场提醒、劝阻,并督促其纠正;对依法适用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执行或者移交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检查对象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主体、人员、事项、结果等数据录入省执法监管数字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行政指导“双向预约”管理】 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本级预约式指导服务专家组织,发挥第三方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辅助服务作用,帮助检查对象提高合规经营、风险排查、问题整改等能力。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预约检查对象为其排查经营风险,提供指导服务,但检查对象拒绝指导服务的,不得强制实施。
检查对象根据自身需要,主动预约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指导服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指导服务方案,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指导服务,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条【第三方服务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检验检测、财务审计、调查咨询等工作。第三方机构不得单独实施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参加行政检查,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尽职免责管理机制】 检查对象发生的违法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认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免于对其问责:
(一)未列入行政检查事项权责清单的;
(二)按照分级分类结果年度内可以不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规定未被抽查到的;
(四)未按照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要求消除违法风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免于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监督,通过公布监督电话、征求意见、满意度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检查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编制行政检查事项清单,采取案卷评查、执法评议、数据监测分析、联系点反馈等方式对行政检查活动进行监督,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 检查对象发现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未出示执法证件、扫行政行为码入企或者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有权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反馈。
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执法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