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加强扣押物品管理,促进依法公正、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起草了《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于9月15日前反馈。
(联系人:王凌 联系电话:89181535,邮寄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658号)。
2025年9月1日
来源:法制处 一审 王凌 二审陈丽明 终审刘拥军
附件: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
实施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加强扣押物品管理,促进依法公正、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活动。
二、实施原则
1.法定原则。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以“责令改正”作为实施查封、扣押前置条件的,应当先行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取得其拒不改正的相关证据后,方可实施。
2.审慎原则。依法慎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确需实施的,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于易腐烂、变质或者活体等物品,非必要不查封、扣押。
3.必要性原则。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4.关联性原则。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限于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场所、设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实施程序
(一)程序要求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审批。实施前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确需当场实施的,应当在实施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亮证。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3.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4.告知。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5.制作笔录。现场笔录载明实施时间、地点、对象、措施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情况。
6.清点物品。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拟扣押的财物,并制作物品清单;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明显标识,明示已实施查封。
7.文书送达。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现场笔录、物品清单和决定书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签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可由见证人签字确认。
上述现场执法过程应当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二)决定书内容
查封、扣押决定书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2.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3.被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及存放地点);
4.查封、扣押的期限;
5.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陈述、申辩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三)期限规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扣押物品保管
1.保管责任。扣押期间,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擅自处置。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管费用由执法机关承担。
2.保管方式。扣押物品可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也可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人保管。自行保管扣押物品的,应当设立集中专用场所统一存放,并指定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办案人员不得担任保管员;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保管责任。
3.移交入库。扣押物品一般应当在扣押当日或次日,执法人员凭查封、扣押决定书和物品清单办理入库,由管理人员与执法人员共同核对后填写移交单,办理移交手续。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在三日内入库。
4.保管要求。扣押物品实行“一案一档、一物一码”管理,分类存放,码放整齐。对细小、零散、难以清点的物品,可使用专用扣押袋、扣押箱、扣押筐盛装,并加贴封条;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对保管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安全标准的专门场所。
5.出库管理。执法人员凭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处罚决定文书(没收)或者无主财物处理决定相关文书办理出库手续,并填写扣押物品出库单。返还当事人的,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物品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并按规定处理。
6.定期盘点。扣押物品管理人员应当每月清点一次在库物品,并将清点报送扣押物品管理机构;发现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执法机关负责人。
五、扣押物品处置
(一)先行处置
1.对易腐烂、变质或活体(如水果、蔬菜、水产品、鲜花、活禽等)等不易长期保管的扣押物品,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依法先行拍卖或变卖。权利人不明确的,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依法先行拍卖或变卖。
易腐烂变质物品,已经腐烂变质丧失价值的,予以销毁。
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按以下方式处理:(1)当事人无违法行为或不再需要扣押的,价款全额返还;(2)被依法没收的,价款上缴国库。
2.在禁止活禽交易区域或时段查获的活禽,按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移交处理,不得擅自放生或食用。
(二)及时返还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返还物品: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届满;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
(三)弃留物品处置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接受处理的物品和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后仍然不接受处理或不能查明当事人的,按照无主物品处置。
(四)其他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在拍照留存证据后可进行销毁处理,销毁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载明物品的名称、数量、销毁的时间、地点、处理结果,并注明销毁人、见证人等。
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物品,由承办中队提出处理意见,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按照相关物品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六、监督管理
1.内部检查。执法机关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本单位查封、扣押物品保管与处置情况的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责任追究。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扣押物品损毁、灭失、流失或不当处置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七、附则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对查封、扣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参考文书:
1.查封(扣押)决定书;
2.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
3.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4.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5.扣押物品先行处置确认书;
6.接受处理公告
参考文书1.
(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查封(扣押)决定书
综执查(扣)决字〔 〕第 号
当事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经查,你(单位)涉嫌实施了 的违法行为,依据 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的有关场所、设施或物品(详见《查封(扣押)清单》)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为 日,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如因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需要顺延期限的,或因情况复杂依法需要延长期限的,本机关将另行书面告知。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不得擅自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
你(单位)可以对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编号: )
行政执法机关全称(印章)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参考文书2
(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综执查(扣)延字〔 〕第 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
因你(单位)涉嫌 (案由) 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向你(单位)制发综执强查(扣)决字〔 〕第 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对你(单位)的有关场所、设施或物品实施了查封(扣押)。
因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查封(扣押)期限 日,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你(单位) 可以对本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机关全称(印章)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参考文书3
(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综执查(扣)解字〔 〕第 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向你(单位)制发 综执强查(扣)决字〔 〕第 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对你(单位)的有关场所、设施或物品实施了查封(扣押)[并于 年 月 日 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综执强查(扣)〔 〕 号),将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 年 月 日]。
现因 (解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对相应场所、设施或物品的查封(扣押)(详见《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到 (具体地点) 取回。逾期不取回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编号: )
行政执法机关全称(印章)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参考文书4
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编号:
序号 | 物品名称/ 场所 | 规格(型号) / 场所地址 | 单位 | 数量 | 备注 |
当事人: 年 月 日
执法人员: 年 月 日
见证人: 年 月 日
存放地点:
参考文书5
扣押物品先行处置确认书
权利人 | |
告 知 事 项 | 因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依法先行予以处置。 |
先行 处置 物品 范围 | £ 依据《查封(扣押)决定书》( 综执强查(扣)决字〔 〕第 号) 查封 (扣押)的全部物品( 详 见《 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文书编 号: ); □ 依据《查封(扣押)决定书》( 综执强查(扣)决字〔 〕第 号), 查封/扣押物品中的下列物品: |
先行 处置 方式 |
□通过 方式进行变卖; □ ; |
执法 人员 联系 方式 |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
权 利 人 确 认 | 因上述物品不宜长期保存,本人(单位)已经清楚了解先行处置的 内容及后果,为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人(单位) 同意按照上述处置方式先行处置。 权利人: 年 月 日 |
备注 |
参考文书5
(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接受处理公告
年 月 日,本机关在立案调查涉嫌 案件时,于 (具体地址) 依法扣押了 (物品) 。现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自 年 月 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请上述物品的权利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前往 (具体地址) 认领并接受调查、主张权利。逾期无人认领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置,且不免除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特此公告!
(附相关图示)
行政执法机关全称(印章)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